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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理论的新发展

2020-02-21发布者:青青草大小:40.10 KB 下载:0

环境法学整体上来看是一门交叉学科,这种交叉可以涉及到法学学科以外的 很多领域,不仅在法学学科内部进行交叉,如环境法学与刑法学、环境法学与 行政法学等,还可以在法学学科外部进行交叉,衔接,如化学与法学交叉,工 程与法学交叉等。环境法的立法目标旨在运用各种手段保护生态和环境,建设 和谐、有序、发展的生态文明社会。我国从崇尚传统文明的农业社会转型至生 态文明社会,最早可以追溯到上世纪七十年代末期开始的经济体制改革。真正 意义上提倡生态文明建设还是二十一世纪以后的事情。在我国,运用各种法律 手段大力保护生态环境时间并不太长,环境立法开始时的目标并十分不重视保 护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而是基于人本主义的思想保护生态环境中的人类的人 身安全、财产安全。彼时的环境立法尚处于对生态环境的初级保护阶段。二十 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我国经济开始飞速发展,随之而来环境污染也日益加剧, 资源破坏日趋严重,环境保护的立法开始注重生态环境的|保护,立法的生态化 进程明显加快,保护的法益也开始转变,由注重人身、财产权益的保护转向为 注重生态环境的保护。在学界,环境法学的研究从七十年代末的起步到现在的 拓展也经历了一个较长的过程,环境法学课程由最初的边缘课程演变成现在的 核心课程,既体现了学科研究的发展,也体现出环境保护理念的演变。刑法是 核心的部门法。在我国,刑法保护环境的历史不长。1979 年刑法没有专门将 环境资源作为法益进行保护,虽然规定了非法狩猎、非法捕捞水产品、盗伐林 木、滥伐林木等犯罪,但其目的在于保护最基本的经济秩序,故这些犯罪设置在 破坏经济秩序罪一章中。1997 年刑法保护生态环境的立法理念发生了明显的 变化,不仅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而且罪名大量增加,加大了运 用刑事手段惩治破坏生态环境的力度。环境刑法学的研究也由最初对罪名的注 释性研究转变为环境刑法学理论的特质性研究。具体来说,基于生态文明建设 的视野,刑事法学理论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催生新的学科分支——环境刑法学 环境刑法学既可以是环境法学的学科分支,也可以说是刑法学的学科分支。 环境法学和刑法学都是二级学科。相对来说,刑法学属传统学科,历史较为悠 久,环境法学属新型学科,历史较为短暂,但发展更为迅猛。自国家注重用法律 措施保护生态环境以来,理论上如何运用刑事手段对环境与资源进行保护就成 为学界研究的课题。随着研究的深人,有学者开始将环境刑法学作为一门分支 学科来进行探讨,如我国台湾学者郑昆山先生所著《环境刑法的基础理论》(台 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99 年版),付立忠先生所著《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 出版社 2001 年版),笔者所著《环境刑法》(中国林业出版社 2004 年版) 等等。此外,还有许多学者立足于环境犯罪进行研究,如赵秉志、王秀梅、杜 澎所著《环境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杨春洗、向泽选、刘 生荣所著《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9 年版)、王秀梅 所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 年版)、杜 澎所著《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 年版)、卢永鸿所著 《中国内地与香港环境犯罪的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 年 版)、郭建安、张桂荣所著《环境犯罪与环境刑法》(群众出版社 2006 年版)、 刘晓莉所著《生态犯罪立法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刘仁文所著 《环境资源保护与环境资源犯罪》(中信出版社 2004 年版)等等。此外学界还 撰写了大量的环境刑法方面的学术论文。本科教学中,有些学校将环境刑法学 作为专业选修课,硕士生教育中,许多学校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二级学科硕 士点开设了环境刑法方向,要求学生对环境犯罪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某种意 义上说,在倡导生态环境保护的今天,环境刑法学作为一门学科分支或者说学 科研究方向已日臻成熟。 二、环境刑法立法模式重构的探讨 我国目前环境刑法采取的是以刑法典为主体的模式。刑法典第 6 章第 6 节 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下辖 15 个具体罪名。另外,作为完善刑法、 修补刑法的单行刑事法规对环境犯罪也有修改性、补充性规定,如《刑法修正 案(二)》、《刑法修正案(四)》以及《刑法修正案(八)》中的部分规定。 作为衔接行政法律法规与刑事法律之间的桥梁和纽带,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也 规定了部分没有实质定罪与量刑内容的附属刑法。严格说来,环境保护法律法 规中的附属刑法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环境刑法,因为这部分环境刑事立法在定罪 和量刑方面只能起指引性的作用,不能直接作为定罪量刑的引用性条款。 我国对经济犯罪、环境犯罪或曰行政犯采取的都是刑法典的立法模式,这 是我国建国以来的立法传统。然而,环境刑法具有非常强的依赖性,这种依赖 性表现在:第一,环境刑法所规定的环境犯罪具有环境技术特性,认定时需要依 赖环境科学的技术;第二,环境刑法与环境违法之间并无质的区别,只有量的区 别。环境违法行为情节比较轻微的构成一般民事法、行政法意义上的侵权、违 法行为,由民法、行政法调整、规范,情节严重的构成环境犯罪行为,由刑法 进行调整和规范,环境犯罪行为实际上就是严重违反环境法的行为。从这个意 义上说,环境犯罪行为同样依赖环境法,以环境违法行为为前提和基础。环境 犯罪实际上具有双重的违法性,基础性的违法是违反环境法,犯罪性的违法是 违反刑法。正因为环境犯罪具有双重违法性,故刑事立法对之采取的是空白罪 状的立法方式,将违反环境法的有关内容空置,仅以违反某某环境法律法规一 言以概之,具体认定环境犯罪时需要专门参照环境法律法规的内容。 刑法空白罪状的立法由于存在诸如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有违刑法谦抑性等 诸多问题,有许多学者建议对经济犯罪、环境犯罪应采用独立性的散在型立法 方式,即在行政法律中设置具有独立罪名和法定刑的刑事罚则,或者认为我国 经济犯罪、环境犯罪立法宜采取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为了克服我国目前刑法调 控经济行为单轨制?立法模式的弊端,也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我国刑法对经 济犯罪的立法模式应该采取以附属刑法规范为核心辅之以刑法典的模式,将部 分立法技术成熟的、伦理性较强、不法性较高、行为客观特征相对稳定和典型 的类型规定在刑法典中,而将其他法律性质变化频繁的、行为特征较复杂的犯 罪(特别是与国家经济管制有关的行为),以附属刑法的形式规定在非刑事法律 中,同时,改变我国长期以来在附属刑事法律规范中不明确规定刑罚制裁方式 的做法,在附属刑法规范中明确规定具体的刑罚内容,使其成为可以运用于实 践的名副其实的刑法规范。”还有学者主张环境刑事立法应当采取“集中”和“分 散”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将大部分常见并且相对稳定的环境犯罪规定在刑法典中, 而将那些非典型的或变动较大的环境犯罪规定在具有较强专业特征和行业特色 的附属刑法中,待时机成熟,再将这些附属刑法中已经成熟和稳定并且有必要 在刑法典中予以明确的条文纳人刑法典中。因为这样处理不仅可以避免单一的 法典立法的弊端,防止因环境犯罪形式的变化及新型环境犯罪形态的出现所带 来的“朝令夕改”,保持刑法的长期稳定,又能较好地实现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 的罪刑的具体化、明确化要求,有效解决刑法典不得已采用的“空白罪状”所带 来的条款抽象化问题。应该说,对环境犯罪采用刑法典的模式可以更多的把环 境犯罪行为侵害社会的性质输人到大众的意识中去,可以将环境生态法益与传 统法益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将环境犯罪设置在刑法典中也可使不同生态环境 犯罪构成要件互相矛盾,还能弥补那些由于限制适用而在环境保护法典中出现 的漏洞,并能对于同类的事物进行相同的处理。当然,环境刑事立法究竟采取 何种立法模式更为妥当,学界还应对之进行更深层次的探讨。 三、环境刑事理论的突破 1.严格责任理论 严格责任在犯罪中的运用最早起始于英美国家。这国家则除了规定故意和 过失责任外,还规定了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的 犯罪,一种意义上是指缺乏犯罪心理或犯罪主观要件的犯罪。作为一种例外.严 格责任一般仅限于环境保护等特定领域,且受到相当限制:一是排除重罪适用; 二是限制刑罚量,一般都处以罚金刑;三是行为人具有--定程度的难以证明的 过失;四是意外事件等情形可以作为辩护理由英美法系对严格责任的另一-种解 释是不需要证明罪过的责任。大陆法系有些国家在某些情况下也承认严格责任 的适用,如法国农业法第 431—1 条及第 434—4 条有关水污染犯罪的规定, 就是以客观实在侵害行为事实作为建立客观责任的基础。 我国刑法素来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所以环境刑事立法在规定环境犯 罪的主观罪过时也要求具备故意或过失。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环境犯罪的主观罪 过,以故意为主,过失为辅。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一节专门规定环境犯 罪的章节中,只有污染环境罪主观上存在过失。环境犯罪的过失是指环境犯罪 主体因违背有关环境管理规范,违反从事生产经营应当秉持的注意义务,进而 造成环境破坏的危害的心理态度。环境犯罪的过失可归属于业务过失。到目前 为止,我国刑法不承认无过错刑事责任。 虽然环境刑事立法虽然规定环境犯罪只能在具有故意或过失的罪过时才能 构成.但我国刑法学界对我国环境刑法应否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探讨得非常热烈。 学界现在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是赞同,一种是反对。持赞同说的人认 为,“中国目前面临的环境危机要求建立刑事严格责任制度。在某些情况下,在 环境案件中要求应具有罪过---故意或者过失并不利于保护环境。”另有人认为, 由于我国目前环境问题严重,环境犯罪现象日趋增多,单纯的民事制裁和行政 制裁不能对环境犯罪行为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而过错责任原则的刑事责任归 责方式又使许多严重的环境污染案件得不到严肃处理,起不到刑罚处罚的独特 作用,如果能在利用刑法手段惩罚犯罪的同时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则能发挥 其独特的威慑作用,可以对危害环境的行为予以有效的控制,有利于案件的起 诉和审判。还有学者认为,“我国正处于工业化、经济发展的腾飞时期,面临着 西方世界在本世纪五六十年代实行工业化时遇到的那种环境问题,对环境犯罪 规定严格责任,有助于加强危害环境者的责任感,同时有助于司法机关及时办 案。”还有学者分析得更为详细,认为我国应该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的理由有: (1)是及时有效地惩治污染环境罪的要求;(2)是我国刑法中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要求;(3)是我国社会经济结构转变的要求;(4)从西方国家的立法例来看, 对污染环境的犯罪规定严格责任是世界性潮流;(5)我国刑法中已存在类似追 究严格责任的情况,对污染环境的犯罪规定严格责任有助于丰富和发展我国刑 法理论。有的还认为,“刑法中所谓的严格责任,仍然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概 念,它是指对某些特殊犯罪,即使主观罪过难以辨清,法律根据特定的侵害行 为而明确推定行为人具备犯罪意思(至少存在过失)的一种归责制度”,因而严 格责任并不违反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归责原则。持反对说的人认为,“严格责任 的环境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存在的余地”,“在我国没有必要为了惩罚违法行 为而引人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把违法行为以犯罪处理,把民事损害行 为与犯罪行为相混淆,以刑罚处罚无罪过的行为,不但有损于我国各执法部门 保护环境的机制,而且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背离了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 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执法上的倒退,是不可取的。”“环境犯罪与其他犯 罪相比,虽有其特殊性,但在主观方面必须以故意和过失为主观要件,则是相 同的。……对环境犯罪规定无过错责任容易不适当地扩大环境犯罪的范围,很 可能会干扰经济建设,这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的方针。”还 有学者认为,我国的法律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不同,不可随意移植 英美等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况且,严格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亦趋于衰落, 出现了一种用疏忽责任代替严格责任的趋势;刑罚并非遏制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 的最佳途径;环境刑法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势必影响我国的经济建设;严格责任导 致公正与效率的本末倒置,严格责任过分夸大了人的主观能动性。 在我国目前的刑法学界中,持反对说的学者占了大部分。为了保护环境, 环境刑事立法能否率先取得突破,理论上的探讨十分重要,环境刑法学对严格 责任问题进行深人细致的分析无疑可以起到以点带面的辐射作用。 2.因果关系证明理论 追究环境犯罪者的刑事责任,首先必须查清的问题是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结 果是怎么引起的,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是谁造成的等一系列的因果关系。如最 近发生的中海油渤海污染案,河北渔民控诉说海产养殖业遭致毁灭性的打击, 造成他们所养殖的海产品大量死亡是石油泄漏污染海域所致,那么因果关系如 何确定?云南曲靖铬废渣随意倾倒导致周边三十多人得癌症死亡,倾倒铬废揸 与村民的癌症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是难题。由于环境刑法的技术性、科学 未定性等特征,就使得环境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较普通刑法而言具有如下特 点?.第一,条件多变性。导致环境公害的原因复杂多样,危害后果的产生可能 是基于多种因素和条件。如不同主体的环境污染行为可能造成同一个危害结果, 虽然这仅仅是个别现象,但是单一主体的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同样具有多变性。绝大部分污染行为是通过污染物的作用过程显示出来,当污 染之物排人环境之后,必然与环境要素之间发生物理、化学及生物上的反应, 毒理与病理转化、扩散、活性增减、生物降解与积累等。这种情况导致危害后 果确定上的困难以及证明因果关系上的误区。第二,时间周期性。污染环境行 为的结果不具有及时性,一般需要较长的周期才能出现。这种结果出现的快慢 并不取决于污染行为实施速度,而是决定于环境的自净与承受能力,只有当环境 自身无法负荷时,才产生具体的危害结果。因此,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 因果关系由于时间上的割断而难以确认。[17]环境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特殊性使 得用普通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理论来解决问题不可行。比如某些污染行为的副作 用,就难以用科学方法来解释,这样就会将部分污染环境行为排除在现存的犯 罪理论之外。有鉴于此,为了打击环境犯罪,世界上许多国家无论在刑法理论 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设法用新的理论来解释环境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如疫 学证明法、间接反证法、设备责任说、无因果关系理论等。这些证明方法、证 明理论在我国的环境侵权理论研究中已经开始深人探讨,但在环境犯罪中研究 才刚起步,有待进一步展开,以将之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区分。 3. 生态环境法益保护理论 刑法规定环境犯罪应当保护何种法益?应当将生态环境法益作为独立的法 益进行保护,还是将其作为环境要素进行保护?传统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依大陆 法系理论可以分为三大类即个人、社会、国家,即以“人”为保护重心,此为刑 法法益的中心。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究竟属于独立的环境法益,还是为双重 的法益保护?所谓独立的环境保护法益,是 k 以“环境”本身为保护重心,公害 行为如对环境造成侵害,则为已对法益造成破坏,不必探究是否对“人”之生存 环境造成具体或抽象的危险;双重的法益,则与这一概念相对应,即法益侵害还 包括对人的生活环境造成的侵害。前者完全以环境本身为考量重心,对环境保 护而言,无疑最为直接,也最能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但是,环境刑法的目的 并不是在于消灭合法的事业活动与发展,所以应当以“人”之健康与安全为保护 作为环境刑法的基本目的。 从刑法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设置一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立法目的 看,生态环境法益应当是环境刑事立法保护的法益。但从立法对具体犯罪设置 的构成要件看,绝大多数犯罪都要求破坏环境资源只有对人类的人身和财产利 益造成损失才按犯罪处理。即便《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 338 条的污染环 境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后果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 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但似乎也是换汤不换 药,并无实质性的改变。从这个视角看,似乎对于大多数环境犯罪来说,生态 利益的损害不是衡量是否构罪的因素,似乎刑法又忽略了对生态环境利益的保 护。所以,刑法如何保护环境生态法益,是环境刑法理论应当进一步探讨的课 题。在环境刑事理论这一块,如何处理经济发展与环境刑事追究的关系、企业 环境刑事责任的特殊性、可容许危险与刑事责任的追究、环境犯罪应否规定危 险犯等等问题也需要进行深度的探讨。 四、刑事立法理念的重塑——环境伦理道德观的引入 传统的伦理价值观与自然环境并无直接瓜葛,仅将自然环境中的要素作为 财产进行伦理上的价值评判,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被看作是经济关系,破坏自 然环境这种特定财产和经济关系的行为,就是违反了诚实之情和爱他之情,具 备了传统伦理道德责罚度,在违反了基于传统伦理道德而建立起来的刑事法律 规范的情况下构成经济犯罪或财产犯罪。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对环境价值的 认识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自然环境及其要素巳不仅仅是一种人们可以拥 有的财产,破坏环境的行为也不能全部纳人到传统的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传 统的伦理道德已不能解决新出现的犯罪问题。与人类对自然环境价值认识变化 相适应,环境伦理学此时应运而生。环境伦理学者认为,人与人之间应当建立 一种平等的伦理关系,人与自然之间也应当建立一种合理的伦理关系;人对人负 有道德义务,人对人之外的自然存在物也负有道德义务。应当把道德行为的领 域从人与人、人与社会领域扩大到人与自然之间,“设定”人与自然之间存在着 “伦理关系”,承认其他生物物种的“道德权利”。人类需要将善恶、良心、正义、 义务等观点应用到处理自然、生态关系中去,人类不仅要对人类讲道德,而且 对大自然的其他生物物种乃至自然无机物也讲“道德”,人与自然的和谐应作为 论理学的一项基本准则。只有这样,人类保护自然、维护生态平衡才有确定的 基础和内在的动力。环境伦理学的创立引发了伦理道德的创新和法律的革命,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可以说就是生态伦理学创立之后基于保护生态环境需要而 建立的学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创立后,运用法律手段(包括刑法手段)保护 环境,实现环境伦理道德,成为 20 世纪以来最为重要的议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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