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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税制度存在问题与建议

2020-05-07发布者:郝悦浩大小:21.00 KB 下载:0

一、我国信托课税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税制没有对信托课税问题做出明确规定,目前我国税务当局只能用现行的一 般性税收政策对丰富多彩的信托活动进行税务监管,并未考虑信托本身法律关系的特 殊性及其表达方式、实践方式的多样性和新颖性,因此信托课税中存在一系列的问题。 1、重复征税。重复征税是当前信托课税面临的最突出问题,其根源在于现行的税制 没有考虑信托业务所有权的二元化问题。一是委托人将资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进行投资 时,伴随着产权的转移,则要交纳一定的营业税、印花税、契税等;而当作为受托人 的信托公司要把资产还给委托人的时候,同样发生了产权转移,还是要交纳营业税、 印花税、契税等。这就造成了对同一税源的二次征税。二是信托存续期间信托收益产 生的税负与受益人、受托人收到信托利益后产生的税负相重复。这会大大提高信托公 司的经营成本,直接后果是压缩了投资者的收益空间。 2、税负不公。证券投资基金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典型的资金信托。当前我国对证券 投资基金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不仅免征募集基金的营业税,而且还对个人投资者从 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差价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而同时由于信托税制的缺位,实际 上就造成了证券投资基金税负低于其他信托经营活动的税负不公问题。从公平税负的 角度来看,既然属于信托活动,给予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优惠待遇也应同样给予资金 信托等其他信托业务。 3、纳税义务人及税目税率不明确。从营业税角度看,目前税法对委托业务明确规定 受托人(即金融机构)为代扣代缴义务人,而对信托业务对未做任何规定;从个人所 得税来看,新个人所得税法明确了以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义务人,而我 国《个人所得税法》将属于征税范围的所得分为 11 个税目,没有明确规定信托收益 这一类所得属于哪一种具体征收范围。虽然信托收益的性质与基金分红最为接近,但 种类繁多的信托业务又无法直接套用《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 规定。目前,绝大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对信托收益并未给予明确规定,极个别信托公司 对信托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 20%的个人所得税,但利息、股息、红利 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而信托收益是信托公 司以自身名义运用信托财产对外拥有的债权、股权,并非个人拥有的债权、股权,个 人拥有的只是对信托财产的收益权。 4、信托纳税主体与信托法冲突。目前,信托公司在税务机关只能有唯一的税务登记 证号,从纳税主体来看,如果以受托人(既信托公司)为纳税义务人,则受托人只能 以信托公司自有的唯一纳税登记号进行纳税申报,税款也要先转入信托公司的自有资 金银行账户,造成信托资金和自有资金的混用,与信托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严重冲突。 综上,由于上述税收的种种问题,我国目前信托业存在税负过重的现象,严重制约了 信托行业的发展。只有建立与税收相配套的税收制度,才能避免纳税人的不合理税负, 扩大投资者的收益空间,降低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成本,在制度上有效保障我国信托 业健康持续发展。 二、完善我国信托税制的意见 在信托税收的问题上,虽然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国际税收惯例承认信托导管原理 在信托税收制度设计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信托导管原理所蕴涵的指导思想,笔者认为, 信托税制的基本原则,应反映信托税收的基本规律,并对全部信托税收活动进行抽象 和概括,为此提出如下建议原则: 1、税收法定的原则。税收法定是指一切税收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都必须有法律明确 规定,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人们不负有纳税义务,任何机关和个人也都无权向其征 税。 2、实际受益人负担原则。这是建立我国信托税制的基础。目前,我国业界对信托收 益征收所得税主要有五种方案:一是对受益人课税,对信托本身不课税;二是对受益 人免税,对信托本身课税;三是对受益人和信托本身同时课税,但对信托本身已课征 的税收,在对受益人课税时予以抵减;四是对受益人和信托本身同时课税,但降低税 率;五是开征利得税。从根本上说,前四种方案在不同程度上考虑了信托活动本身的 性质,体现了信托导管原理的基本内容。但具体说来,第二种方案有悖于收益课税原 理,从未采用过;第三、四种方案将信托本身视为纳税主体,并且都出现在英美等国 家,因为英美等国的信托大都已经发展为大规模的基金,其独立法人的法律特征明显, 而且这些国家的法律对此提供保护;第四、五种方案不但需要修改我国的所得税法, 而且征收管理复杂,税收成本较高,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应当按照洗脱实质以实 际受益人为最终纳税义务人,并且避免对名义应税行为征税。 3、避免重复征税原则。重复征税会增加纳税人的不合理负担,直接限制信托活动的 开展。因此,避免重复征税应作为信托税制设计时的一个重要原则。从信托的本质看, 信托只是收益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的管道,受益人作为信托利益的享有者,通过该管 道所负担的纳税,应当不因受托人的介入而加重,受托人管理、运用以及处分信托财 产的活动旨在实现信托设立的目的。因此,基于信托的赠与性质,受益人最终负担的 税收不应高于由受益人亲自管理经营所承担的税负。以不动产信托为例,受托人从委 托人处取得信托财产后,将该不动产租赁经营一段时间,然后出售给第三人,并将全 部租赁收入和出售收入交付于受益人。这样,从整个信托过程看,该不动产所有权分 别经过了两次移转,即从委托人处转移至受托人处,又从受托人处再转移至第三人处, 就该不动产的契税税负而言,应当不高于该不动产所有权从委托人处直接转移到第三 人处所应承担的契税税负。 4、扶植保护公益信托原则。对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在税收方面给予优惠, 减免各种税收,这是各国税法的一个惯例,扶植公益信托同样是信托税制设计时的一 项重要原则。税金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而国家征税的目的之一,即为了促进 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存在于公益信托中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其本身目的也是为了社 会公益事业。因此,对公益信托的有关税收予以减免,显然顺理成章。我国《信托 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因此,在设计信托税制时,应考虑公 益信托的特殊性,通过一定的税收减免政策,鼓励当事人积极投资于公益事业。 综上所述,目前如果要抛开现行的税制框架,建立自成一体的信托税制,在我国显然 是不现实的。这既不利于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也不利于纳税人缴纳税金。应该在现 有税制的基础上,对信托业务征税进行补充规定,将信托税制融入到现有的税制当中, 从而构建完整、有效的信托税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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