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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的选举制度
1、法律依据
德国实行三级选举制,即地方选举、州议会选举和联邦议会选举。按
《基本法》39 条规定,联邦议院每四年选举一次,一般在秋季举行新的选举
最早在联邦议院任期满 46 个月之后,最迟满 48 个月之后进行。发生联邦议
院被解散的情况时,新的选举应在解散后 60 日内进行。选举出新的联邦议
院后,最迟不得超过选举后 30 日召集会议。
而《基本法》仅对选举制度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而选举原则、选举程序
和选举机构等实施细则则由《联邦选举法》具体规定。
2、选举原则
《基本法》38 条第一款规定了选举的五项原则:德国联邦议院的议员由
普遍、直接、自由、平等和无记名的选举产生,即遵循普遍选举、直接选举 、
自由选举、平等选举和秘密选举原则。
3、选举程序
德国选举国家代表机关或公职人员的具体规则和次序包括以下九个方面:
(一)、划分选区。实施选举的区域单位,一般按地区或人口数划分。把
选区跨分为若干个投票区,
是为了选民投票的方便,每个选举区的选民人数原则上不超过 2500 人。
(二)、选民资格。指法律规定的参加选举所要具备的条件。
(三)、选民登记。指选举机构依法办理公民参加选举的程序。
(四)、候选人。德国通常由政党提出议员、联邦和联邦总统的候选人。
(五)、竞选。德国政党竞选活动包括以下几个步骤:制定竞选纲领、推
举候选人、确定政治议题
和竞选口号、动员、争取选民。
(六)、投票制度,指选举代表或议员的规则和方法。
(七)、选票。是选民或选举人用以表示自己赞成或反对候选人的法定选
举文件。
(八)、当选计票制。德国于二战后开始采用混合代表制,即在选举中分
别采用多数代表制和比例
代表制两种方法计票,需选民进行两次投票。
(九)、预测选举结果。
德国的议会制度
德国实行议会民主制,议会是国家的最高立法机关,议会采用两院制,
由联邦参议院和联邦众议院组成。根据主权在民原则,联邦议院是唯一由选
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机构,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
联邦议院拥有立法权、选举权(组建政府)、监督权以及其他职权,但这
三项权利是联邦议院最主要的职权。
《基本法》第 20 条第 3 款规定,立法权必须服从宪法秩序。按 77 条第
一款规定,联邦的立法机构是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但是,只有联邦议院
才能通过联邦法。
联邦立法权有三种形式:(一)、联邦专有立法权,即只有联邦才拥有的
立法权,各州均不得涉足属于专有立法权限的范围。专有立法权的对象或所
涉及的事务均关联到全联邦,因此必须在联邦范围内以统一的尺度来进行调
节。
(二)、共有立法权,即在共有立法权的范围内,联邦和各州共同拥有立
法权,只有在联邦不使用其立法权的情况下,各州才可以在这个范围内就某
项事务立法。也就是说,联邦法优于州法。
(三)、原则性立法权,是指由联邦制定立法原则,由各州自定细则,但
各州有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其配套实施细则的颁布工作。由此看来,原则
性立法权是一种并行立法的行为,且必须是联邦和各州之间合作才能完成的
立法行为。
联邦议院拥有选举权,包括选举联邦、参与选举联邦总统、选举联邦议
院议长和副议长、参与对联邦最高法院的任命等。每次德国大选结束,选出
新一届联邦议院以后,所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组建联邦政府。
监督权,指的是议会监督政府(行政机构)的权力,它主要包括质询权、
倒阁权、调查权、弹劾权。
德国的行政制度
1、组织形式
德国实行责任内阁制,其原理是,公民巴立法权和行政权交给议会,议
会又把其中的行政权交给以联邦为首的内阁政府。而行政权主要由联邦政府 、
联邦和联邦总统来担负。
联邦政府的存在以联邦与联邦议院的信任为条件,对联邦提出“不信任
案”是联邦议院总重要的权力之一。
2、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
德国的国家元首为总统,总统不是联邦政府成员,地位相当于立宪制国
家的君主,只拥有形式上的权力,不直接领导内阁(政府),不服行政责任。
德国的首脑是,拥有组阁权,挑选各和政府主要官员,提出对联邦总统
有约束力的任免名单;决定联邦政府的内外方针政策,并对此项联邦议院负责;
决定联邦政府的建制;战时直接取代国防部长,担任三军统帅,指挥联邦军队;
必要时有权要求联邦议院提前召集联邦议院全体议会,提请联邦总统解散联
邦议院,举行全国大选等大权。
3、决策形式
内阁会议是联邦政府的最高决策机构,会议由联邦和各参加,(缺席时由
副)主持。内阁会议实行集体决议,集体负责原则,会议必须有半数部长出席
时才能作出决议。依基本法规定,在由联邦制定的政治方针范围内,联邦各
可独立地负责领导各自主管的部门。联邦各之间出现意见分歧,不是由联邦
一人说的算,而是要由联邦政府裁决。这就是联邦政府决策的三原则:原则、
部门原则和集体原则。
德国的司法制度
1、法律概况
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全部法律都已成文法或制定法为主,不仅有体系
完备的各种法典,也有大量的单行法规,涉及生活的几乎所有领域,从而形
成十分完备的司法体系。
德国联邦法包括 1900 多项法律和 3000 多项法规,其主要包括三个部分:
公法、私法和社会法。 公法是调整国家机关相互之间关系、国家与公民之间
关系的法律,主要包括:宪法、行政法、财政法、刑法和诉讼法。
私法是调整公民之间关系的法律,主要包括民法和商法两大部分。
社会法是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中间领域,它是以社会保险为中心的社
会福利和社会救济方面的法律,德国的社会法主要包括劳动法和经济法。
2、司法机关
法院:按照《基本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德国设立 6 种法院,
即宪法法院、普通法院和四种专门法院(劳动法院、行政法院、社会法院、财
政法院)
除宪法法院外,其他 5 种法院则由各个法院各自独立的进行司法审判,
这样往往会出现对同一个案件因认识不一样而导致量刑不同。为防止这种情
况产生,协调彼此工作,保证判决的统一性,于是由 5 种法院的联邦法院共
同组成一个联合审判委员会,从组织上保证各个联邦法院的沟通与协调。
检察机关:德国社联邦检察院、州高等检察院和州检察院,州检察院自
成一体,上下级是命令与领导的关系,州高等检察院检察长统一领导州的检
察工作,但联邦检察院和州检察系统没有垂直的的领导关系,各自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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