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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现有数据重复: 4434)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7-10-03 19:14:0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评价国防科技成果的技术水平,促进国防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防科技成果是指以国防为目的或者为主要目的的科学研究和开发活动中产生的下列科学技术成果:

(一)对国防科技发展有指导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

(二)解决国防建设中科学技术问题的、具有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

(三)对国防科学技术决策管理有推动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执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完成的国防科技成果、申报科学技术奖励的国防科技成果以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鉴定的其它国防科技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第四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成果管理职能部门归口管理国防科技成果的鉴定工作,主要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有关法规,统一颁发《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和《国防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

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地区的成果管理机构负责所属系统的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第五条 国防科技成果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请进行鉴定:

(一)完成项目任务,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

(二)资料齐全,并符合科技档案管理部门调要求。

科学理论成果的学术资料主要包括:学术论文、在国内保密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发表情况的说明、国内外学术情况对照材料、论文发表后被引用情况报告等。

应用技术成果的技术资料主要包括:技术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研究报告、技术指标测试报告、实验报告、有关设计技术图表、质量标准、国内外技术情况对照材料、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分析等。

软科学成果的学术技术资料主要包括:技术合同或计划任务书、总体研究报告、专题论证报告、调研报告及有关背景材料、模型运行报告、国内外研究情况对照材料等。

(三)应用技术成果经过实践,证明其成熟,并具备应用推广的条件。预研成果应经过实验证明其成熟性及潜在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软科学成果应出据有关部门或单位的使用或采纳意见。

(五)成果的权属已不存在争议。

第二章 鉴定的形式

第六条 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可采用以下几种形式:

(一)检测鉴定:由专业检测机构按国家标准、国家军用标准、行业标准对国防科技成果进行技术指标的检测、测试和评价,并作出结论。

(二)验收鉴定:由验收单位按计划任务书或所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并作出结论。

(三)通信鉴定:由组织鉴定单位将被鉴定的国防科技成果的有关技术资料,以书面形式送请同行专家审查,提出评价意见。由组织鉴定单位将专家意见汇总作出结论。

(四)会议鉴定:对重大的国防科技成果由组织鉴定单位负责邀请五至十三名同行和使用单位的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按规定的程序,对成果进行审查、评价、并作出结论。

以上四种形式具有同等效力,应尽可能采用前三种鉴定方式。

第七条 用于国防科技成果鉴定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国防计量技术机构或其认可的其他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对于鉴定结论中所涉及到的数据,必须经相应的国防计量机构进行计量审查,在确认测量方法正确、数据准确可靠并签署意见后,其结论方为有效。

第八条 国防科技成果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视同已通过鉴定:

(一)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战略武器定型工作条例》和《军工产品定型工作条例》定型的;

(二)已在生产、使用中证明技术上成熟,并取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由应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写出 评价意见并出具证明的;

(三)术语国防科技成果转让的项目,已经按合同规定验收合格,在应用后取得了社会效益因经济效益,并由受让方出具证明的;

(四)已授予国防专利的发明,实施后取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第三章 鉴定的程序

第九条 通信鉴定和会议鉴定的程序

(一)申请鉴定单位或个人应提前一个月向组织鉴定单位提出申请报告。报告须对鉴定形式和主持鉴定单位及同行专家或鉴定委员会候选人提出建议。

组织鉴定单位应为申请鉴定单位的直接上级主管部门或上一级的主管部门。

(二)组织鉴定单位接到申请鉴定的报告后,应认真进行研究,就下列内容在一个月内作出答复,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

1.是否同意进行鉴定。若不同意,应说明理由。

2.主持鉴定单位及鉴定形式。

3.同行专家或鉴定委员会委员名单。

4.其它有关事项。

(三)主持鉴定单位根据批准的鉴定申请报告进行鉴定。

(四)同行专家或鉴定委员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赞成鉴定结论,方能通过,记入鉴定报告。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在鉴定报告中注明。

(五)同行专家或鉴定委员会委员应在鉴定证书上签字。

(六)鉴定报告由主持鉴定单位送组织鉴定单位审核,《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经组织鉴定单位批准盖章后生效。

第十条 检测鉴定、验收鉴定分别由专业检测机构、验收单位出具鉴定报告,《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经专业检测机构、验收单位审核、盖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视同鉴定的国防科技成果应由完成单位填写《国防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并附必要的技术文件,报组织鉴定单位审核、盖章后生效。

第四章 鉴定的内容

第十二条 国防科技成果鉴定的内容

(一)科学理论成果的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所需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2.论点是否正确,论据是否充分,有关数据是否准确;

3.成果的学术价值,与国内外同类成果比较,其创新点、学术意义及所达到的实际水平;

4.应用研究理论成果经过实践检验的效果、应用范围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分析;

5.划定密级及保密期限的建议;

6.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建议。

(二)应用技术成果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技术资料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或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

3.有关技术文件中的数据、图表是否准确、完整;

4.与国内外同类技术比较,其特点、创造性及水平;

5.实践检验的效果,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分析,应用范围和推广方案的可行性;

6.划定密级及保密期限的建议;

7.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建议。

(三)软科学成果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所需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2.采用的理论、方法、技术是否先进,有关数据是否准确;

3.成果是否为有关国防科技的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及管理提供了科学决策的依据;

4.应用情况和实践检验的效果,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分析;

5.划定密级及保密期限的建议;

6.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建议。

第五章 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有一的代表性,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本行业或领域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鉴定委员会的成员不得是参加该课题的研究人员,被鉴定成果的完成单位参加鉴定委员会的人员不得超过鉴定委员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在讨论鉴定意见时,本课题研究人员应回避。

第十四条 鉴定委员会委员对被鉴定的国防科技成果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的权利。鉴定委员会有要求成果完成者进行答辩,或重复试验的权利。如果科技成果完成人或单位不能提供充分的文件,致使鉴定委员会不能形成完整的鉴定结论,鉴定委员会有权在鉴定结论中注明。

鉴定委员会应对鉴定评价结论的正确性负责。

鉴定委员会全体成员应对所鉴定的国防科技成果承担保密的责任。

第十五条 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精简节约的原则。

组织鉴定单位应对鉴定委员会提交的鉴定报告进行认真审核。发现鉴定报告中有重大缺陷的,应当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补充进行鉴定和评价。发现鉴定报告弄虚作假或者在鉴定工作中搞形式主义的,有权驳回鉴定报告,另行组织鉴定。

第十六条 对应聘参加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专家,可发给技术咨询费,由该项成果鉴定费支付。

第十七条 国防科技成果的鉴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保密工作的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略)

附件二:国防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略)

责编:杨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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