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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7-10-06 19:30:01

 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财政厅(局):

为加强乡镇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现将《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保障乡镇法律服务工作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原则上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并要专款专用。

第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在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承办各项业务的性质种类、繁简程度、需时长短、标的大小等情况,以低于现行律师收费的标准,计算收费数额。

有关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手续、收费减免办法以及与公证处、律师事务所联合办理业务的收费分成比例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拟定,报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进行业务收费,必须办理当地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乡镇法律服务所进行业务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并建立收据的领用、缴销手续和制度。

乡镇法律工作者不得私自收费。

第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财务工作应由专人管理,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会计帐目,收支要有凭证。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财务制度和财务活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要从发展乡镇法律服务事业出发,量入为出,坚持勤俭办所的原则,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

第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经费开支包括:

(一)专职人员(含聘用人员)的工资、福利费;

(二)兼职人员的酬金;

(三)应聘在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务报酬;

(四)兼任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的司法助理员的职务补贴;

(五)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办公费和业务费。

第八条 有条件的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事业发展基金、奖励基金和福利、保险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一般不得低于年终业务收支结余的60%。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报酬,应当在综合考评的基础上,与其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情况挂钩,实行按劳分配原则。

第十条 为了加强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主管部门可以从乡镇法律服务所收费中适当提取管理费,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其全年业务收入的10%。对成立未满1年、年终收支结余不足500元的乡镇法律服务所,可以不提或少提管理费。

提取的管理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管理费主要用于业务培训和表彰乡镇法律工作者,印购发放学习和工作资料,补充业务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县(市、区)司法局,应加强对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收费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要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街道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有关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收费、财务管理、提取管理费等具体规定,应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编:杨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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