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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暂行规定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7-10-06 21:19:3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搞好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工作,选拔适合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培养要求的新生,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应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并有利于中等教育,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

第三条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设立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招生工作。

第二章 报名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青年,可以报考:

(一)拥护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决心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勤奋学习;

(二)初中毕业或具有相同等学历;

(三)身体健康;

(四)年龄不超过十八周岁,特殊情况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可以放宽。

第五条 报考青年在户口所在县(区)报名,向所在的学校、乡和街道办事处申请报考,经审查符合报考条件的,由县(区)招生办公室核发准考证。

报名日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确定、公布。

第六条 上一年已被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录取而不报到的考生,以及初中毕业后的中等学校在校生不予报名。

第三章 政治思想品德考核

第七条 政治思想品德考核主要看考生本人的表现。

第八条 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应对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觉悟、道德品质等作出全面鉴定。对犯过严重错误的考生,应负责提供所犯错误的事实、处理意见和本人对错误的认识及改正错误的表现等材料。

考生的直系亲属(指父母或抚养者)或主要社会关系(指与考生在政治思想、经济上有直接联系者)有重大问题的,应附调查证明材料。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录取:

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经教育而坚持不改的;

扰乱社会治安,走私,贩私,贪污盗窃,或有其他犯罪行为的;

品质恶劣,道德败坏,或有流氓、偷摸行为,屡教不改的。

曾有上述问题,经过一年以上考察,确已悔改,由所在学校或单位证明,经地(市)以上招生委员会批准,可以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

第四章 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第十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身体健康状况检查标准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体检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招生委员会应指定条件较好的县(区)级以上医院进行体检。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体检站。

主检医生应由主治医师担任。

第五章 考试

第十二条 考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统一命题,并制订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

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在启用前为国家绝密材料。

第十三条 考场一般应设在县(区)以上,考生较多的乡(镇),经地(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可设分考场,考生座位必须单人、单桌、单行。

考试日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确定。

第十四条 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物理、化学、外语(不限语种)六门。如需要加试或免试科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自定。

第十五条 考试由各县(区)组织,地、市招生委员会统一组织评卷。

要正确掌握评分标准,做好登分、复查工作,确保评卷质量。

考试成绩只通知考生本人,不公布、不查卷。

第六章 招生来源计划

第十六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来源计划分为国家任务、委托培养、自费生三种。

招生来源计划应与国家及各地经济建设对毕业生的需求相适应,注意把招生来源与毕业生去向适当结合起来。

第十七条 面向全国或部分地区招生的学校,实行跨省招生。国务院部、委及其系统所属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国家任务、委托培养及自费生跨省招生来源计划,由有关部委提出,征得地方同意后,列入部委及其系统所属学校跨省招生计划,报国家教育委员会综合平衡下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安排招生。

第十八条 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国务院部、委所属学校,对工作、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地区和行业,可在国家任务招生来源计划内确定适当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所属中等专业学校国家任务招生计划内,确定适当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十九条 国务院部、委及其系统所属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跨省招生来源计划的编制办法及报送时间,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的《编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跨省招生计划的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录取

第二十条 录取新生工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统一领导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 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合格的考生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根据考生的考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按略多于计划招生总数确定控制分数线。

第二十二条 在达到控制分数线的考生中,根据志愿顺序,从高分到低分,分段提供档案,由学校全面考核考生的德智体情况,择优录取。

录取新生的具体办法,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根据本地区的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第一志愿报考煤炭、采矿、核能、石油、地质、农林、气象、水产、水利水电、盐业、助产士、护士以及航海类专业的考生,考分达到当地控制分数线的,档案材料一次投放;其他专业实行一次投档录取的,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非第一志愿的,按考生所填志愿顺序及时投档。

第二十四条 重点中专学校、部委所属学校和跨省招生的学校一般应优先录取。上述学校与高中升学考试一道进行的,应与重点高中同等对待,严格按照考生志愿顺序依次录取。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跨省招生的学校,在安排录取地点、时间方面,应予以照顾,尽可能集中、提前。

第二十六条 初中阶段受省、自治区、直辖市表彰的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获科技小发明创造奖或单科竞赛优胜者;获地(市)级体育竞赛单项前三名的队员或集体前三名的主力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决定,可适当降低分数,由学校审查录取或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七条 对边疆、山区、林区、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散居在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烈士子女可以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第二十八条 对归国华侨青年、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台湾省籍考生,可以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第二十九条 煤炭、采矿、核能、石油、地质、农林、气象、水产、水利水电和盐业的学校,可在同一分数段内,优先录取该系统所属厂矿、企业的职工和矿区、林区、垦区、渔区和盐区中学毕业生。

卫生学校要优先录取乡村卫生员;农(林)业学校主要招收农村、林区学生,并择优先录取农(林)业中学毕业生和农(林)业科技积极分子。

第三十条 “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学生,可适当降低分数要求,择优录取;如不能完成计划,可在其他地方的考生中征求志愿,择优录取,毕业后到“定向分配”地区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委托培养学生按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发的《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中央部门,省级党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委托培养的学生,一般应与国家任务招生的学生执行同一录取分数标准。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中工作或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单位,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个体户,以及山区、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委托培养,可以划定招生范围,同时明确预备生源,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第三十二条 除有特殊要求的专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批准外,不得划分录取男女生的比例。

第三十三条 招收自费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录取分数可适当降低。

第三十四条 对残疾考生的录取工作,按照《关于做好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残疾青年考生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办理。录取中出现疑难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和有关中等专业学校校长研究解决。

第三十五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录取工作,应于八月底以前结束。

第八章 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生,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或中等专业学校可取消其考试资格、录取资格或入学资格,情况严重的,一至二年内不准报考:

(一)假报年龄、学历、民族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报考、录取资格的;

(二)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的;

(三)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检查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四)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生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市)招生委员会或中等专业学校及有关行政部门可撤销其招生工作职务,取消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户口、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检查等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二)纵容或伙同他人舞弊的;

(三)涂改考生志愿、试卷、考试分数及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违反招生工作规定,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司法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一)盗窃或泄漏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的;

(二)扰乱考场、录取场所秩序,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三)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妨碍招生工作的;

(五)有其他破坏招生工作行为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凡特殊专业的学校,需实行单独招生,或进行面试的,具体招生办法由有关部门会同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订。

农、林、卫生等系统的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农村有实践经验的优秀青年入学(含不包分配班),年龄可以放宽,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林、卫生厅(局)会同当地教育部门和招生部门单独组织招生考试。

第四十条 招收高中毕业生的中等专业学校,考生的文化程度应是高中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年龄不超过二十二周岁,未婚。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情况自行确定。其他各项要求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可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编:杨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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