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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一个大量以“批复”作为执法依据的税种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20-05-14 17:20:00

一个大量以“批复”作为执法依据的税种

我们知道,无论是2010年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还是2017年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均明确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称“批复”,同时规定: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请示所作的批复,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另行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因此,就2010年以后的税收执法依据来说,并不包括“批复”,但由于历史的原因,在2010年以前,契税在征管中大量使用了总局政策解释性的批复,这类批复虽然针对下级税务局具体案例请示而做出,但往往对某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法进行解释,具有普遍适用的特点,文件名称往往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XX事由”的批复》,又由于其发布在2010年《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之前,因此,目前还在作为执法依据,在总局网站的法规库内,也将这些文件标注为“有效”,在契税现行有效普遍适用的执法依据中,甚至占到大半壁江山。因此,绝对不能忽略这一块政策,笔者对其进行了全面梳理:

文号:国税函〔2009〕603号

批复对象: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政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对通过“招、拍、挂”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文号:国税函〔2008〕718号

批复对象: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政策:居民个人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并取得房改房产权证后,将名下的房屋产权转移给其子女,属于契税法规规定的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

文号:国税函〔2008〕662号

批复对象: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政策:对纳税人因改变土地用途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征收契税。计税依据为因改变土地用途应补缴的土地收益金及应补缴政府的其他费用。

文号:国税函〔2008〕438号

批复对象:黑龙江省财政厅

政策:对经法院判决的无效产权转移行为不征收契税。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后,已纳契税款应予退还。

文号:财税〔2007〕162号

批复对象: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政策: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给他人的,应按照转让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文号:国税函〔2007〕606号

批复对象:江苏省财政厅

政策:房屋买卖的契税计税价格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买卖装修的房屋,装修费用应包括在内。

文号:国税函〔2007〕645号

批复对象: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政策: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

文号:国税函〔2005〕835号

批复对象: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政策:军队离退休人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亦应依法缴纳契税。

文号:国税函〔2005〕436号

批复对象: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政策:对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要计征契税。不得因减免土地出让金,而减免契税。

文号:国税函〔2004〕1036号

批复对象:河南省财政厅

政策:

一、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

文号:财税〔2004〕126号

批复对象:浙江省财政厅

政策:

一、对于承受与房屋相关的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汽车库、自行车库、顶层阁楼以及储藏室,下同)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按照契税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契税;对于不涉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变动的,不征收契税。

二、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房屋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应按合同规定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三、承受的房屋附属设施权属如为单独计价的,按照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征收契税;如与房屋统一计价的,适用与房屋相同的契税税率。

财税〔2004〕50号

批复对象:广东省财政厅

政策:按照土地管理政策规定,在旧城改造中,改造商承受拆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商用或住宅用房地产开发的,其土地权属转移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根据契税有关政策规定,应照章缴纳契税。

文号:国税函〔2004〕322号

批复对象:青岛市财政局

政策: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的规定: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征收契税。

二、根据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土地租赁行为不属于契税征收范围。

文号:国税函〔2002〕1094号

批复对象:江西省财政厅

政策: 根据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通过完成土地使用权转让方约定的投资额度或投资特定项目,以此获取低价转让或无偿赠与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契税征收范围,其计税价格由征收机关参照纳税义务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

文号:国税函〔2002〕956号

批复对象: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政策:预备役部队占用耕地用于军事设施建设属现行耕地占用税政策规定的免税范围,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军事设施属现行契税政策规定的免税范围。

文号:国税函〔2002〕777号

批复对象: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政策:对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财产清理中取得土地、房屋权属所涉及的契税,应当予以免征。

文号:国税函〔2002〕771号

批复对象:宁波市财政局:

政策:由于股权变动引起企业法人名称变更,并因此进行相应土地、房屋权属人名称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文号:国税函〔2001〕803号

批复对象:黑龙江省财政厅

政策: 将开发建设的综合人防工程部分建筑单元产权出售给个体经营者从事商业服务业,不属于免税范围,应对其产权承受者照章征收契税。

文号:国税函〔2001〕483号

批复对象:湖南省财政厅

政策:对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征收机构承受用以抵缴社会保险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文号:财税〔2000〕14号

批复对象:河南省财政厅:

政策:

一、关于甲乙单位合作建房契税纳税人和计税依据的确定问题

甲单位拥有土地,乙单位提供资金,共建住房。乙单位获得了甲单位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乙单位应征收契税,其计税依据为乙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

上述甲乙单位合建并各自分得的房屋,不发生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二、关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契税纳税人及计税依据的问题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再转让,需由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者补缴土地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并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取得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承受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成交价格缴纳契税。因此,《条例》与《细则》规定的计税价格,是对不同纳税人在不同环节缴纳契税的依据,两者并不矛盾。

文号:国税函〔2000〕468号

批复对象:广东省财政厅

政策:对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所办企业脱钩移交过程中所涉及的契税予以免征。

文号:国税函〔1999〕737号

批复对象:广东省财政厅

政策:政府征用土地与公司合建商品房,并在商品房建成后,将其中一部分商品房产权以补偿征地款方式转移给被征地的居民。这种房地产转移方式实质上是一种以征地款购买房产的行为,应依法缴纳契税。

文号:国税函〔1999〕613号

批复对象:青岛市财政局

政策:购房人以按揭、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房屋,当其从银行取得抵押凭证时,购房人与原产权人之间的房屋产权转移已经完成,契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必须依法缴纳契税。

文号:国税函〔1999〕572号

批复对象:福建省财政厅

政策:对监狱管理部门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监狱建设,视同国家机关的办公用房建设,免征契税。

文号:国税函〔1999〕465号

批复对象:河南省财政厅

政策:房屋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属。根据现行契税法规的规定,房屋使用权的转移行为不属于契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契税。

文号:国税函〔1999〕391号

批复对象:广东省财政厅

政策:因夫妻财产分割而将原共有房屋产权归属一方,是房产共有权的变动而不是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征税的房屋产权转移行为。因此,对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征收契税。

文号:国税函〔1998〕829号

批复对象:湖北省财政厅

政策:通过与房屋开发商签定“双包代建”合同,由开发商承办规划许可证、准建证、土地使用证等手续,并由委托方按地价与房价之和向开发商付款的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实质上是一种以预付款方式购买商品房的行为,应照章征收契税。

文号:财税字〔1998〕096号

批复对象:江苏省财政厅

政策:

一、 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计税依据,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中包含的所有价款都属于计税依据范围。成交价格中所包含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成交价格的组成部分。

二、关于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减免税问题。条例没有对这种情况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规定。因此,应对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者照章征收契税。

三、关于经营性事业单位的减免税问题。目前我国对事业单位没有按是否经营性这一标准进行分类。根据条例第六条、细则第十二条和财政部1996年发布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对事业单位承受土地、房屋免征契税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纳税人必须是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进行财务核算的事业单位;二是所承受的土地、房屋必须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项目。凡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一律照章征收契税。对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应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相近行业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的特定项目,其承受的土地、房屋要照章征收契税。

 

责编:涂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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