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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标准(一)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7-09-19 23:36:54

   北京市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标准

  案情介绍:原告齐某(化名)与原告徐某(化名)系夫妻,生有一子齐某志(化名)。齐某志与被告宋某(化名)同属北京市通州区成人教育中心(以下简称成教中心)直属的北京市通州区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职业学校)的学生。2003年3月中旬,齐某志与宋某因上网问题发生矛盾,同年3月20日宋某在职业学校内对齐某志进行殴打。次日下午在职业学校内,宋某用预先准备好的双刃尖刀刺齐某志左腹部一刀,刺破腹主动脉,致齐某志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宋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0 845.5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57 200元、丧葬费16 404元、急诊费841.58元、其他费用14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并认为因事故发生在职业学校校内,职业学校未尽到对学生的保护、管理、教育的职责,又因职业学校系成教中心直属管辖的学校,故成教中心亦应对齐某志的死亡与宋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二、审理情况

  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持刀将齐某志刺伤致死,因此给二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宋某应根据其在该纠纷中所负责任予以赔偿,宋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宋成(化名)承担民事责任。考虑到宋某系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作为学校的管理与制止能力都是有限的,故职业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宋某与齐某志就读的北京市通州区中等职业学校无事业单位代码证书,应由其上级主管单位被告教育中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教育中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宋某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3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某的法定代理人宋成除已赔偿原告齐某、徐某损失3万元外,再赔偿原告齐某、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急救费、停尸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46 662.58,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成人教育中心按照被告宋某的法定代理人宋成所承担的赔偿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成人教育中心在承担上述补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宋某追偿。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未提出上诉。

  三、审理意见

  本案所涉及的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学生伤害事故适用法律的问题。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执法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本案中,宋某与二原告之子齐某志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未能冷静处理,宋某持刀将齐某志刺伤致死,对此通州区法院判决宋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其有期徒刑8年。而对于因该纠纷给二原告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宋某应根据其在该纠纷中所负责任予以赔偿。对此双方并无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学校在此纠纷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事故发生在学校内,学校未尽到对学生的保护、管理、教育职责,故校方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学校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因此事系突发事件,学校对此无法预见亦无法预防。学校向学生发放的学生手册中已明确规定了学生应注意的事项,并通过多种方法及措施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和宣传。故学校已经尽到了对学生的保护、管理、教育职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事故发生是在学校内,但宋某系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作为学校的管理与制止能力都是有限的,故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责编:张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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