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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刑法:第二十三章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9-07-05 17:48:56

  第二十三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一节 危害作战利益的犯罪

  一、投降罪(第423条)

  (一)概念

  投降罪,是指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为军人参战秩序和国防安全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行为。即行为人当时能够使用武器杀伤敌人而不使用武器,自行放弃抵抗。向敌人投降,主要是指向武装冲突中的敌对一方投降。

  3、主观方面为故意,出于贪生怕死的动机。

  二、战时自伤罪

  战时自伤罪,是指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人的战斗义务;客观方面表现为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军人;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节 违反部队管理制度的犯罪

  一、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第425条)

  (一)概念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是指指挥人员和值班人员、值勤人员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为军队指挥、值班和值勤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上述人员擅离职守或者玩忽阵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擅离职守是指行为人擅自离开正在履行职责的岗位,如哨兵位等;玩忽职守是指行为人在履行职责岗位上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如值班人员酗酒或哨兵睡觉等。行为人只需要具备其中一个行为,即构成本罪。

  3、犯罪的主体为指挥人员、值班人员或值勤人员。

  4、主观方面是过失或者间接故意。

  二、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第426条)

  (一)概念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为军队指挥、值班、值勤的正常秩序。本罪侵害的对象是正在执行职务的指挥人员、值班或者值勤人员,如正在哨位上值勤的哨兵,正在指挥部队作战、训练、施工等活动的军人等。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值班或者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使用暴力、威胁方法。

  3、犯罪主体为军人。

  4、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

  三、军人叛逃罪(第430条)

  (一)概念

  军人叛逃罪,是指军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国防安全利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履行公务期间,撤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叛逃就是指背叛逃国家逃往境外。本罪的发生时间必须是在行为人履行公务期间。

  3、犯罪主体为军人。

  4、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

  第三节 危害军事秘密的犯罪

  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第431条第2款)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是指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军队的保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军人。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第432条)

  (一)概念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军事保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的行为。泄露的对象必须是军事秘密。构成本罪,必须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况。

  3、犯罪的主体为军人。

  4、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三、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保密法规,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保密法规,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军人;主观方面是过失。

  第四节 危害部队物资保障的犯罪

  一、武器装备肇事罪(第436条)

  (一)概念

  武器装备肇事罪,是指违法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为部队武器装备的使用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构成,首先,必须构成违章;其次,必须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犯罪主体为军人。

  4、主观方面为过失。

  二、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第438条)

  (一)概念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是指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或者公然夺取部队的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为部队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所有权。其行为对象是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上述对象必须是部队在编的、正在使用的以及储存备用的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

  2、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行为。所谓抢夺,是指采取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方法非法占有。构成本罪,与盗窃罪、抢夺罪不同,不需要数额较大,即只要实施上述行为,即构成本罪,这是由于所盗窃、抢夺的对象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3、犯罪主体为军人。

  4、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五节 侵犯部属、伤病军人、居民、俘虏利益的犯罪

  一、虐待部属罪

  (一)概念

  虐待部属罪,是指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部属军人的人身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居于领导职位的军人。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是指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居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军人;主观方面是故意。

 

责编:蔡爱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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