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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注册一级建造师管理规定

来源:互联网发布时间:2017-03-01 00:26:46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第六条 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全部申报材料送同级有关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核定执业印章编号。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有关部门在收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
一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执业印章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作。
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原注册证书;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四)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第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三章 执业
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继续教育的具体要求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一)使用注册建造师名称;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建造师的注册: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造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造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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