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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2012年3月4日,经老乡介绍,农民工老邢来到某建筑安装公司下属项目经理孙某承建的某高校综合服务楼建筑工程工地从事水暖工工作。工资标准由负责水暖工作的班长周某与老邢约定为4500元/月。老邢一直干了4个月,至7月4日完工,期间未如约给付工资。经老邢多次索要,直到2013年春节,按孙某要求,由班长周某为孙某出具借条一张,孙某借资给老邢3500元现金。2014年12月,老邢以孙某及挂靠单位某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院以申请人的请求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处理。老邢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孙某、某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14500元。
法院受理后,应被告请求,依法追加周某为共同被告。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孙某辩称,其承建的某高校综合服务楼水暖工活承包给周某,周某再找谁施工没有特别约定,孙某与周某各自独立,在施工完成后,其工钱已于2013年2月8日全部付清,全部由承包人周某收取,原告未得到工钱应找周某,原告向孙某要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某高院综合服务楼的项目工程由孙某工程队挂靠我公司承建,他在该项工程中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且该项目工程的水暖工作是由孙某项目部转包给了周某,与孙某项目部不发生关系,原告应向周某主张权益。我公司不应承担此拖欠工资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我与被告孙某之间没有承包合同,我们不是承包关系,我也是给孙某干活的。将我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
法庭在充分听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审理认为,原告经被告周某介绍到某高校综合服务楼建设工程孙某项目部从事水暖工作,原告完成水暖工作后,有权依约定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孙某作为该项目的承建方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孙某虽称将该工程的水暖工作转包给被告周某,原告的劳动报酬应由被告周某负担,但被告孙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周某之间存在水暖工程转包关系,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孙某的挂靠单位,被告孙某对外以该公司孙某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工程施工,即孙某项目部是被告公司的内设机构,故被告公司对外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从事水暖工作期间虽向被告孙某借资3500元,但该款项系原告向被告孙某索要劳动报酬所得,该款应认定为劳动报酬,故应在给付全部劳动报酬时予以扣除。遂判决被告孙某给付原告邢百鹏工资共计14500元;被告某公司对上述钱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法律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工程项目经理将其经营的建设项目挂靠在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以该公司孙某项目部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及施工。那么,实质上孙某项目部以经成为挂靠公司的内设机构。该公司对其内设项目部机构的债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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