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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民法重点:第三人欺诈VS第三人胁迫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9-07-18 17:39:23
 第三人欺诈:
 
  (1)《民法总则》第148 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民法总则》第149 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若(受欺诈人的)合同相对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的,受欺诈人享有撤销权。
 
  (2)反之,若(受欺诈人的)合同相对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的,受欺诈人不享有撤销权。
 
  第三人胁迫:
 
  《民法总则》第150 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因第三人胁迫订立的合同,只要第三人的行为符合胁迫的构成要件,受胁迫人的撤销权不受特别限制。即:无论(受胁迫人的)合同相对人和利益第三人于合同成立时是否知道或是否应当知道第三人胁迫,受胁迫人均有权撤销。
 
  (2)此点不同于“因第三人欺诈”订立合同的撤销。原因:相较于欺诈,胁迫具有“不能容忍的违法性”。
 
 

责编:赵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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