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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税收论文:森林生态补偿税收系统建构研究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7-09-25 00:55:22

 由温室气体导致的气候变化现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全球性问题,不论是发达国家抑或是发展中国家都已意识到该问题的重要性。随着人类社会的飞速发展,全球对煤、石油等矿物性燃料的使用不断增加,森林乱砍滥伐现象愈演愈烈,导致大气中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浓度持续攀升,难以抑制,全球变暖现象不断恶化。气候学家预测 :如若地球表面温度仍按现今速度继续升高,至 2050 年全球温度将上升 2°C ~ 4°C,两极冰山将大幅融化,海平面急剧上升,届时部分岛国及沿海城市将被淹没,沙漠也将变得更加干燥,厄尔尼诺现象加重[1]。温室效应不仅威胁人类的生存环境,还将阻碍全球经济发展及社会进步,甚至会对人类未来发展道路的选择产生重大影响。研究表明陆地生态系统和海洋只能吸收一部分二氧化碳,全球排放量和吸收量之间存在 1.6-2.0Pg C(Pg=1 015g) 的不平衡[2 ~ 3]。另一方面,森林是陆地上最大的二氧化碳吸收器和存储库。这是由于在光合作用机制下,森林能够将大气中的二氧化碳吸收,并释放出氧气。这一过程将大气中的二氧化碳以有机碳的形式固定在树木植被之中,于是产生了森林的固碳效益。由此可见,固碳林在平衡碳收支、削减温室效应、应对全球变暖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及地位。因此,政府应当对固碳林所创造的生态价值给予一定的补偿。

1 固碳林生态补偿的原理分析

作为生态公益林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 固碳林所具有的生态效益已越来越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但是,固碳林所具有的外部性和准公共物品特性会导致市场失灵现象的产生。由于固碳林具有非排他性,使得在技术上较难将那些不愿意为森林固碳效益付费的人排除在享受此效益之外,或者虽说在技术上可以排他,但是排他的成本很高导致在经济上不可行,这样便会产生"搭便车"现象,如下例所示。假定同地区的任何人都不能阻止另一人享受森林固碳效益,并且同一地区的两个人将独立决定是否为享受该效益付费(即出资建造固碳林)。考虑其中一个人 A 的决策 :如果他出资,他将获得收益 100 元,并且支付成本 150 元,最终净收益为 -50 元。但是如果 A 出资建造了固碳林,则另一人 B 也可以免费享受森林固碳效益,从而获得收益100 元。表 1 显示了这个博弈的收益。从表 1 可以看出该博弈的占优策略均衡是,两个人都不出资建造固碳林。由此可见,通过受益者付费方式必然会导致资源配置失误。因此,为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固碳林的可持续发展以及生态环境的改善,必须对固碳林的森林固碳效益进行补偿,解决市场失灵问题。

2 固碳林生态补偿措施--构建"碳税"体系

2.1"碳税"体系的指导思想与构建思路

固碳林具有固碳制氧等生态效益,这便造成了其私人成本高于社会成本,即固碳林体现出外部经济性 ;另一方面,由于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大量排放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对环境造成了极大的破坏,导致其社会成本远高于私人成本,产生外部不经济性。外部性的存在使得资源配置不合理,甚至出现扭曲现象。根据"谁污染,谁治理"原则,工业企业必须为其排放的二氧化碳承担一定数量的生态补偿额。由"庇古税"的思想可知,政府应当对固碳林经营者实行奖励和津贴 ;对工业企业进行征税。通过这种征税和补贴可减少社会成本和私人成本之间的差额,增加社会经济福利。而固碳效益补偿措施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进行制订,经营者不能加重受益者的补偿量 ;反之 , 受益者也不能随意降低补偿量,经营者与受益者的经济交换应当公平、合理。补偿额应为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的差额。从环境经济学的角度来说,当边际外部成本与边际外部效益一致时,便实现了环境效益的最大化。因此 , 政府可通过向二氧化碳排放方征收一定的税收(命名为"碳税"),通过税收对固碳林经营者进行补贴,使其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相持平。

2.2"碳税"体系构建原则

为使"碳税"体系更加科学完善,依据"碳税"自身特点,在构建该税收体系时,须遵循如下两个基本原则。(1)实行按区分类征收原则。"碳税"应根据区域的不同 , 科学调节单位税额。因为单位税额的设计应当以效率为前提 , 即单位税额的大小必须与生态环境建设的质量相互挂钩 , 质量好则单位税额小 ,质量差则单位税额大 , 不可固化[4]。(2)实行从量定额征收原则。"碳税"应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域选择合理的单位税额,并通过二氧化碳排放量确定应纳税款,实行从量定额征税。而采用定额征税的优势在于,计算应纳税额的多少只同二氧化碳排放量有关,因此计算简便、便于征管。

2.3"碳税"体系构成要素

税收要素是税收内容的具体表现,同其他税种一样,"碳税"同样包括纳税人、课税客体、税基、税率等基本要素。不同的是,作为生态税 ,"碳税"的基本要素还有其独特的内涵。

(1)纳税人。

"碳税"的纳税人应为对外部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单位和个人[5]。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由于个人的二氧化碳排放量较难统计及核实,因此"碳税"纳税人主要指大量使用煤、石油等矿物燃料的工业企业。这些企业在工业生产过程中,向空气中排放了大量的二氧化碳,对环境造成了极大的污染。因此,凡使用矿物燃料的工业企业均应成为"碳税"的法定纳税人。

(2)计税依据。

税基是人们市场经济行为的外在经济效果的数额或消减生态环境对应物的价值[6]。那么,"碳税"的计税依据便应当是二氧化碳排放量。因此,如何正确、科学地确定各企业的二氧化碳年排放量,便成为构建合理的"碳税"体系必须解决的问题。工业企业在生产产品过程中,所消耗的能源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类 :煤炭、天然气、油料和电力。因此,可以通过该企业年耗用能源量来计算其碳排放量,换算公式如下:同时,政府在构建"碳税"体系时还须做出如下规定 :企业必须自行将各能源耗用量分开记录,否则政府应当采用"从高计"原则核算其碳排放量,即 :如果 A 企业在本年度生产产品时耗用了原煤 nt,天然气 mt,则该企业必须将二者的耗用量分开计入会计账簿,否则政府一律按照其中碳排放系数最高者(本例中为原煤)进行计算。由于消耗各能源所排放的二氧化碳的量是不同的,因此采用该原则能够合理的计算各企业的碳排放量 ;同时,该制度的实施还能在一定程度上督促企业自行分开核算,这样便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政府相关部门的执行成本。

(3)税率。

众所周知,消费者的偏好决定了其愿意为该商品支付的最高费用。因此,若要为"碳税"制定合理的税率--二氧化碳排放量单位纳税额,则必须调查支付者的偏好。但是,森林固碳效益具有公共物品特性,在企业存在"搭便车"可能的状态下,都有隐瞒其真实偏好的动机,根据该偏好很难制定出合理的单位纳税额。为了减少隐瞒偏好现象的出现,政府在制定单位税额时可以引入"克拉克税"机制,该机制能够汇总个体偏好,试图揭示每个个体的支付意愿。

假定有 A、B、C 三个企业需要为固碳林所提供的生态效益付费,而政府规定每单位二氧化碳排放量应当征收的税额为 100 元,但是 A、B、C 三个企业愿意为每单位碳排放量支付的税额分别为 50 元、50 元、250 元。因此,如若按照政府规定的单位税额纳税的话,A、B、C 三者的净值分别为 -50、-50、150。由表 3 可知 C 为"关键人物",应当对 C 额外征收 100 元的"克拉克税"。下面我们来分析下该例子中克拉克税具有的作用。考察 A,由于 A 的净值为 -50,若把 A 排除在外,那么净值之和等于 100,因此 A 不是"关键人物",由于政府规定每单位碳排放量应纳税额为 100 元,该规定最终会对 A 造成损失,因此 A 很可能试图把他的出价压低,为了使该规定不得实施,A 的出价可能不得不低于或等于 -100。但是,若 A 这样做的话,那么他就成为"关键人物",则他必须支付一笔"克拉克税",其数额等于其他两人的出价之和 -50+150=100。结果,A 故意压低出价可以在净值上节省 50 元,但却使他为此成为"关键人物"而被征收 100 元的"克拉克税",这样A承受净损失50元。由于B也不是"关键人物",所以同样的结果也适用于 B。再来看 C 的情况如何?由于本例中 C 是"关键人物",即 :C 不出价,该政策就不得实施。他从该政策中获得的净值为 150 元,但要支付 100 元的"克拉克税",他的决策会给他带来总值为 50 元的收益。那么,C 是否会把价格故意抬高到其真实评价以上呢?答案为否定,因为这样做不会改变他的收益 ;C 是否会把价格故意压低到其真实评价一下呢?答案依旧为否定,因为这样做只会降低该政策实施的可能性而且并不改变他必须支付的"克拉克税"。因此,A、B、C 三个企业都会如实的显示他们对于政府制定的碳排放量单位纳税额的偏好。上述事例表明,政府可以通过"克拉克税"制度对支付意愿进行调查,从而制定出一个合理的碳排放量单位纳税额 , 将此作为"碳税"的税率。

(4)征税环节。

一个产品最终完工,特别是高附加值产品,中间往往会经过许多生产增值的环节。因此,"碳税"征税环节的确定可参照增值税,即只计算产品加工转换过程中耗用能源排放的二氧化碳。对于工业企业经营者而言,只对在本生产环节的产品增值部分排碳量付费--避免了重复征税现象,明确了企业的纳税责任,促使生产经营者追求精密分工和生产专门化,并且鞭策其提高各环节的能源利用率。

(5)征收管理。

"碳税"作为一种生态税费具有影响大,范围广等特点,其征收补偿对象不一定局限在一个较小的区域内,因此"碳税"不适合作为地税,应作为国税。政府可通采用"查帐与核定"相结合的原则确定企业"碳税"应纳额。"查账法"适用于财务会计核算规范的企业,政府通过该企业会计账簿记载的年耗用燃料量计算出每年的二氧化碳排放量。"核定法"则适用于会计核算制度不健全的企业,政府可参照同类型企业为其核定二氧化碳年排放量。

3 相关配套政策的制定

3.1 固碳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的确定

若只考虑"碳税"的征收问题,却不考虑征收后"碳税"的使用问题,便会造成对外部经济性补偿不足的现象。因此,在设计"碳税"体系时必须进行全面考虑,科学、合理地确定"碳税"接受者和补偿标准问题,"碳税"才可能发挥作用和付诸实施。"碳税"接受者即为创造出生态效益的固碳林经营者,而"碳税"补偿标准可以经营者在固碳中的贡献水平为依据进行制定,即 :根据各固碳林每年固定二氧化碳的总量来合理分配"碳税"。接下来必须解决的问题便是:如何测量森林固碳能力。计算森林固碳能力,可借鉴光合作用方程式,即 :CO2(264g)+H2O(108g) →葡萄糖 (180g)+O2(192g) →多糖 (162g)通过该方程式可知,植物每生产 162g 干物质可吸收固定 264gCO2,即植物每生产 1g 干物质需要 1.63gCO2,方程式中的多糖即是植物干物质,而在生态学中植物的干物质又被称之为植物生物量[8]。由于根据森林生物量可推算出其固定的二氧化碳总量,因此研究的核心问题便转变为如何求算森林生物量。在实际工作中,森林生物量就是森林现存量,即某一时间断面上所测得单位面积上生物有机体的总量[9],目前普遍采用森林清查法对其进行估算。凭借上述方法,最终可测算出某一森林群落的固碳能力。随后便可计算出其在全国森林的年固碳量中所占比重,政府部门便可根据该比重合理分配"碳税"。

3.2"碳税"交易市场的建立

为了鼓励企业进行节能减排,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且提高"碳税"体系运行的灵活性,促使资源优化配置,政府应当在我国建立一个科学、完善的"碳税"交易市场。"碳税"交易市场原理为 :假定政府规定每单位碳排放量的应纳税额为 P0,市场中存在两个企业 A、B,二者二氧化碳年排放量分别为 Q1、Q3,他们对二氧化碳排放量的边际治理成本分别为 MAC1、MAC2。如图 1 可知,当每单位的碳排放量的应纳税额为 P0时,若甲企业欲将碳排放量由 Q1增加到 Q2时的边际治理成本高于价格 P0,因此甲企业愿意购买 Q1Q2数量的碳排放量。甲企业采取该措施能够获得三角形 ABD 的净收益。由于乙企业的边际治理成本低于 MAC1,Q2Q3数量的碳排放削减量的边际治理成本低于价格 P0,因此,乙企业可以将 Q2Q3数量的碳排放量出售给甲企业,使得其获得三角形 BCE 面积所表示的净收益。上述原理说明了"碳税"交易市场建立的可行性,因此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为该市场的形成制定政策,提供资源,推动其发展。"碳税"交易市场的建立不仅能够促使整个"碳税"体系更加完善,而且能够提高资源配置,达到帕累托最优。

4 构建"碳税"体系的障碍分析

该"碳税"体系仍处于初步构想阶段,在其实际构建过程中势必还会遇到以下一些问题。(1)截至目前,我国政府尚未出台有关企业碳排放量的相应政策制度,因此"碳税"制度对企业而言便缺乏约束力,税收征管较为困难。同时,由于存在道德风险等问题,导致企业碳排量较难核查,这样势必会增加政府的执行和监督成本。(2)相较其他国家而言,中国企业的税负较高,因此政府在制定"碳税"时,还应当统筹考虑企业的负担能力,否则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打消企业积极性,阻碍经济的发展。税率不可太高 , 否则不但会抑制社会生产活动 ,还会导致社会为"过分"清洁而付出过高的代价[4];税率亦不可太低,否则不能有效地制止工业企业对环境的破坏。同时,税收都有转嫁功能,当消费者的需求弹性小于企业的供给弹性时,"碳税"主要由消费者承担,反之则由企业承担主要税赋。而根据产品的不同,消费者需求弹性和企业供给弹性也不同,进而"碳税"的主要承担者也会随之变化。因此,针对不同类别的产品,政府还需考虑由谁作为主要税赋承担者这一问题。

5 结语

随着温室效应不断加剧,有关二氧化碳减排等相关问题将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同时,由于《京都议定书》的签订,更加快速地促使了低碳经济的发展。"碳税"体系作为一种减少碳排放量的经济运行机制,不仅具有节能减排的功能,而且对当前以及未来我国低碳经济的发展将产生难以估量的影响。我们应该深入研究"碳税"体系构建的可行性,解决创建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探求出一项适于中国国情的"碳税"推广计划,使温室气体排放等环境问题得以经济、快捷、高效地解决。

责编:杨盛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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