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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
一、职业卫生32作职责分工情况
卫生部:负责会同安全监管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拟定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职业病防治规划,组织制定发布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负责监督管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开展职业健康风险评估,研究提出职业病防治对策。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会同相关部门加强职业病防治机构建设。负责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负责职业病报告的管理和发布,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科学研究。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职业人群健康促进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劳动合同实施情况监管工作,督促用人单位依法签定劳动合同。依据职业病诊断结果,做好职业病人的社会保障工作。
二、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基本要求和主要内容
为促进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有序开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于2009年颁布了《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和内容等作了详细规定。
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实施分级监管、属地管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职业安全健康监管机构,配备监管执法人员,依照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要求,对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2.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4.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危害事故发生时,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封存造成职业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在职业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4.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申报情况。
6.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设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个体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从业人员佩戴使用情况。
8.职业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根据《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调整职业卫生监管职能分工的文件要求,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的内容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与作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等工作开展情况,以及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情况等,并在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基础上承担汇总、分析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等信息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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