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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安全工程师法律知识辅导: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来源:互联网发布时间:2017-03-05 17:54:27

第五节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法》所确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充分体现了强化监管的宗旨和社会监督、齐抓共管的原则。这项法律制度包括政府监督管理与社会监督两部分。在突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主体地位的同时,重视和肯定公民、法人、工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协助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进行社会监督、群防群治的作用,其目的是要最大限度地调动一切力量,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延伸到社会的每个角落,覆盖到全社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涵盖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各自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公众监督、社区组织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等重要内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公民、工会、社区基层组织和新闻媒体,依照法律赋予的权力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各有关部门的统称,具体包括两类政府部门,一类是《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九十四条所称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另一类是《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所称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有关部门”。法律所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行政许可职责
1.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这项职责主要是通过行政许可解决安全生产主体的市场准人问题。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授权,按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应当符合的法定安全生产条件实施审查,对需要进行验收的安全生产事项进行验收。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或者验收合格的,有权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否则,不得给予行政许可。我国很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安全生产事项设定了行政许可。如《煤炭法》规定,开办煤矿应当经过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对煤矿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要进行竣工验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要取得行政审批,等等。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这是对已经取得安全生产事项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动态监督管理职责。依照法律规定,一是要对取得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条件继续实施监督管理。二是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撤销原行政许可。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包括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条件不适应安全生产需要等。
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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