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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档案数字化中 著作权

来源:长理培训发布时间:2019-04-26 23:00:15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普及与发展,互联网正在以爆炸式的速度迅速发展,其影响力渗透到人们工作、学习和生活的方方面面。档案数字化正是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将不同载体形式的档案转换成数字档案过程。在档案数字化过程中,势必涉及数字化行为的性质、档案信息资源的网络传播、数据库建设和档案数字化加工者的权利保护等问题,而这几个问题均与著作权保护息息相关。如何既能保护好著作权人的利益,又能使档案利用者享受到更多的档案信息资源,已是摆在档案部门面前的重要课题。本文通过对档案数字化中涉及的著作权问题进行分析,找出相应对策,从而在档案著作权人、档案馆和档案利用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机制。 
所谓著作权,是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作品所享有的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方面。著作人身权是指著作权人基于作品的创作依法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具体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4种权利。著作财产权是指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控制作品的使用并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具体包括复制权、出租权、展览权、发行权、表演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12种权利。 
数字化实质上是将传统表现形式的信息资源转换成计算机能够识别的二进制编码数字,固定在某个载体上,并在此基础上对作品进行进一步的加工、存储和传输的过程。那么,数字化行为的性质究竟为何?对此,知识产权界曾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传统作品数字化的过程类是类似于翻译的演绎行为,数字化前后的作品是一种单纯的演绎关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已有作品的数字化属于复制行为,目的是制作与原作品相同或相近的复制件,而不是改变原作品本身。对此,1996年5月,在国家版权局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开的"数字技术版权保护研讨会"上,专家们达成共识,认为数字化过程只是对作品的形式转换,不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创造性,其间并没有产生新的知识价值,属于复制行为。此后,各国颁布的知识产权法或著作权法都把数字化行为视作复制行为。例如,2000年,我国颁布实施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中明确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档案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有著作权的作品档案,运用数字化技术将作品档案转化为数字档案的行为应视为一种"复制"行为,理应由《著作权法》调整。 
档案数字化只是一项前提工作,最终目的是使利用者能够通过网络直接获得档案信息资源。这种档案信息资源的网络传播提高了档案机构的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也给利用者带来巨大方便,使利用者足不出户即可享受档案服务。但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得擅自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作品。档案机构所藏档案部分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档案,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在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档案时,应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且支付相应的报酬。 
所谓数据库,是指围绕特定目的收集起来的,供一个或几个数据处理系统使用的,按照一定规则组织存放在存储设备中数量众多的信息集合。自数据库出现以来,其性质和权利归属问题一直是国际知识产权界关注的热点。由于数据库的内容是按照特定的顺序和方法排列,在制作过程中凝聚制作者的劳动和智慧,实现了知识的增值,因此应将其视为一种汇编作品,与其他作品一样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利用著作权法保护数据库也是国际上通行做法,例如,世贸组织、世界知识产权、《伯尔尼公约》和我国都将数据库作为一种汇编作品,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档案数字化所形成的数据库,不论其中编辑的内容是有著作权的文学、艺术作品,还是本身无著作权的资料、数据,都应认定为汇编作品。同时,按照《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档案工作的性质决定了档案机构,尤其是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馆藏档案大部分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行政公文类的公务档案,但仍有部分档案是有著作权的作品档案,如照片、书稿、正式或非正式出版物。加之社会公众档案意识的不断增强,私人捐赠的日记、手稿、信件、照片、字画作品已成为档案机构馆藏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充分挖掘这些珍贵作品档案的信息资源,使它们走出"兰台深闺",更好的服务大众是档案部门必须面对的问题。笔者认为,档案机构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后,对作品档案进行数字化加工并提供馆内及网络查阅利用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途径。档案机构对档案的数字化加工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设备和人员,除了计算机录入和扫描,还需要鉴定、整理编目、质检、日常维护、信息网络传送,有的档案机构将数字化加工作业外包给专门的公司,就反映出这项工作的复杂性。档案机构付出大量劳动将传统载体的档案进行了数字化加工并提供网络利用,如果数字化后的档案未经许可即可以极低的代价获取,甚至以此牟利,将置最初进行数字化的档案机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应赋予档案数字化加工者类似于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和广播电视组织权等相同的法律地位,即档案数字化者对其数字化过程中所产生的创造性劳动成果也应享有邻接权,成为邻接权的主体,享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目前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不能很好地保护数字化加工者的权益,对数字化产业的发展也将产生不利的影响

责编:荣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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