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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节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2001年4月21日,国务院总理朱镕基签发第302号国务院令,发布《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行政法规。这部行政法规的核心,是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法律制度。《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必要性
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重大意义
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有助于明确安全管理行政责任,增强各级领导干部的安全意识。《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各级政府领导人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因失职、渎职造成特大安全事故所应当承担的具体行政责任,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重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从立法上明确了各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首长是安全第一责任者,这就要求各级领导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要以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为己任,时刻不忘安全生产工作,身体力行,尽职尽责,实现安全生产的稳定好转。
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有助于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在现行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难度最大的就是难以界定和追究各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首长的行政责任。而行政责任的责任人及其应负的行政责任不能确定,就造成事故调查处理一拖再拖,久拖不决,决而不行。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为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扫清了障碍,有利于落实和追究行政责任,总结吸取经验教训,避免同类事故的发生。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立法原则主要有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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